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臻和治原创 | 被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例引入

在本所代理的某科技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在主观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问题提出

销售商认定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中最为常见的抗辩理由,但在实践中,由于销售商对于合法来源存在错误认识,在经营过程中也不注重保存相应材料,往往导致自身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观点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观点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方面。

主观上,销售商对所售卖商品应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卖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销售某进货价与正规途径售价差距过大且被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在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客观上,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合法取得意味着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销售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而非窃取、走私、自行制作之物。是否属于合法取得,还应结合产品特点和交易惯例对供货商与销售商的交易过程进行分析认定,主要包括双方是否签订合同、供货商是否具备合法供货资质、销售商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供货单据、付款凭证及发票是否完备合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销售商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合规建议

第一,企业在采购过程应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合理、充分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对低价促销采购、非官方渠道采购等情况予以重点审查关注;

第二,企业应妥善保存采购合同、供货商资质证照、供货单据、付款凭证及发票等采购材料以应对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

 

 

编辑:王传斌

初审:王传斌

复审:奉起国

终审:董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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